厂房有一定损失直接驳回拆迁户的赔偿请求存在不当
、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过程中,本应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了妥善处理。但本案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仅能提供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以证明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存在。对于上诉人的合法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也应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以确定上诉人损失之事实。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存在一定损失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
二审裁定(2021)赣07行终51号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查明,2018年2月,原告曹云福向被告西牛镇政府提交《建房审批备案表》,申请在㎡土地改建铁皮棚,该备案表经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曹云福、曹运祈遂在信丰县搭建厂房(铁皮钢架结构),用于生产木板。2020年7月中旬,被告以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擅自施工建设为由,将上述厂房铁皮予以人工强制拆除。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8年5月9日,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曹云福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送达,载明:你大屋里擅自少批多占995㎡空地建大棚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67条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2018年12月12日,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曹运祈、顾小王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送达,载明:你在大屋里小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其他用地,占用面积3000㎡建厂房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44、60、61、62条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9年7月4日,信丰县自然资源局向曹运祈、顾小王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送达,载明:你在大屋里小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其他草地面积3000㎡建家具厂房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44、60、61、62条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曹运祈、顾小王作出《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并予以送达,载明:你户于2019年8月13日在㎡新建厂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擅自施工建设,限你户在2019年8月1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违规建筑,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2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曹运祈作出《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并予以送达,载明:你户于2020年3月10日在大屋里搭棚4000㎡,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擅自施工建设,限你户在2020年3月1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违规建筑,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当庭陈述上述《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所载明的厂房并非案涉厂房,案涉厂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本案中,原告搭建的案涉厂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告西牛镇政府具有强制拆除案涉厂房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拆除案涉厂房履行了公告程序,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针对案涉厂房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的相关决定,其径行组织人员对案涉厂房实施强制拆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主张其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20年3月10日针对案涉厂房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因通知载明的行政相对人为曹运祈、顾小王,与本案原告不完全一致,且两份通知显示的厂房建设时间及厂房占地面积均不一致,原告也当庭否认该两份通知载明的厂房系案涉厂房,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通知系针对案涉厂房作出的,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厂房已被强制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确认违法。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头部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头部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搭建案涉厂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且被告系人工拆除案涉厂房铁皮,故原告主张案涉厂房的头部、二栋厂房拆铁皮瓦费用及第三栋厂房全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拆除行为造成案涉厂房内家具产品及固定设备受损,且根据庭审情况可知,案涉厂房拆除当天原告也在现场,故原告主张案涉厂房内家具产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案涉厂房搬迁费用及工人工资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信丰县西牛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厂房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丰县西牛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厂房强制拆除的过程中,本应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了妥善处理。但本案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仅能提供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以证明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存在。
对于上诉人的合法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也应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以确定上诉人损失之事实。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存在一定损失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存在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头部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赣0727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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